哈尔滨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稿源: 2005-05-10 15:15:22
第一条 为保障驻哈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支持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驻哈部队经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军官配偶以及牺牲、病故的军官配偶就业安置。
第三条 市人事部门和市劳动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人事部门负责干部身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劳动部门负责工人身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并推荐无工作的随军家属就业。
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 随军家属安置实行专业对口、就近一次性安置的办法。
第五条 凡市、区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随军家属安置的规定和本规定,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军前在市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市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照市人事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予以安置;
(二)随军前在区级以下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的,由驻军所在地区级以下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照区人事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予以安置。
人事部门对口安置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没有空余编制的,由接收单位在自然减员指标中解决。
第七条 属于工人身份的随军家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随军前在市属企业单位工作的,由市属企业按照市劳动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予以安置;
(二)随军前在区属企业单位工作的,由驻军所在地的区属企业按照区劳动部门下达的安置计划予以安置。
劳动部门对口安置在新建、扩建企业单位的,接收安置单位应当负责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劳动部门对口安置在其它单位的,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妥善做好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八条 随军家属随军前在中、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驻军部队负责与省人事、劳动部门联系安置。
第九条 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单位在进行岗位优化组合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随军家属。
第十条 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单位,应当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随军家属适当照顾。
第十一条 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单位,应当自接到人事或者劳动部门的安置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应当在接到人事或者劳动部门的安置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到接收单位报到,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或者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另行安置。
第十三条 下列随军家属不予安置: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在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二)距规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三)不符合随军条件或者未经批准随军的军官配偶;
(四)已调入本市工作的军官配偶。
第十四条 驻哈部队为安置随军家属兴办的企业,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工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凡符合随军条件并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家属,公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落户,不受城市人口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六条 对在随军家属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安置的单位,不得评为拥军优属和精神文明先进单位。
第十七条 县(市)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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