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促进灵活就业暂行办法
稿源:    2005-05-11 10:50:43      
 

为适应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要求,多形式、多渠道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推进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实现灵活就业,有效控制失业率,确保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实施“并轨”的人员。

一、灵活就业形式

第一条 灵活就业是指下岗失业人员以及社会其他劳动者个人或联合起来,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并获取相应劳动报酬,且无法建立或暂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就业形式。

第二条 灵活就业包括:

1、为社会管理提供的公益性服务:包括治安管理、交通协管、市场管理、环境管理、小区物业管理等;

2.为城镇居民开展的家政服务:包括托老托幼、饮食服务、快餐配送、家电维修、物品代购、缝纫浆洗、接送学生等;

3.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包括打字复印、绿化管理、花草养殖、卫生保洁、门卫保安等;

4、为用人单位或居民家庭提供的劳务服务:包括临时工、季节工、劳务工、承包工、派遣工、小时工等;

5、为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帮工,自雇型就业;

6、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或组织起来从事种植、养殖业等;

7、其它无法建立或暂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形式。

二、灵活就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灵活就业人员的认定管理,对辖区内灵活就业人员进行登记,建立基础台帐,实施跟踪管理,及时了解掌握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动态和就业状况,按规定准确上报有关统计数据。

第四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依据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对灵活就业人员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对其灵活就业形式进行核查备案,并与其协商签订为期1年的《灵活就业协议》;负责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就业补贴的申领、报批及发放手续;按时向上级劳动就业部门上报《灵活就业人员名册》。

第五条 签订《灵活就业协议》的灵活就业人员,协议期内按规定可不进行失业登记,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规定的人员再次失业时,可以继续申领实现灵活就业前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六条 灵活就业协议期满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灵活就业协议》。实现稳定性就业的,自然终止协议。

三、灵活就业人员补贴

第七条 对签订《灵活就业协议》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给予就业补贴。

第八条 实现灵活就业的“4050”人员(女40周岁,男50周岁),按照其本人上年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30%,发给就业补贴;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实现灵活就业的人员,按照其本人上年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15%,发给就业补贴;

第九条 就业补贴资金在省下达的再就业专项补助和地方筹集的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四、灵活就业服务

第十条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辖区内适合从事灵活就业的人员建立劳动力资源库,并适时提供相关就业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就业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依托再就业培训基地,开展适合灵活就业特点的专业培训、实用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培训,提高灵活就业人员再就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对具有创业愿望和创业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实现创业的人员,对培训机构给予创业培训补贴。对实现创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优先落实小额担保贷款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积极配合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定期开展灵活就业招聘活动。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从事灵活就业人员应及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再就业扶持政策咨询等项服务,并负责灵活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对实施并轨的灵活就业人员免收档案托管费。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下岗失业人员实现灵活就业的,凭与劳动保障事务所签订的《灵活就业协议》,从再就业补贴资金中按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和档案托管(12个月)补贴每人只享受一次。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为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就业档案,并积极配合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督促用人单位和家庭按照有关规定与灵活就业人员采取书面形式或口头约定的形式签订劳动协议,并履行用工登记、录用备案手续。有条件的街道、社区可设立灵活就业人员维权窗口,及时受理有关投诉,切实维护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协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所在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养老保险登记,建立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督促灵活就业人员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窗口,为灵活就业人员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五条 按照“社区参保、银行缴费、集中管理”的原则,积极推动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接续医疗保险关系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救助。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缴费标准、缴费时间和办法、缴费年限、参保人员续保、异地医保待遇等按各地规定执行。

五、积极发展劳务派遣组织,建立灵活就业基地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各社会团体创办劳务派遣组织。劳务派遣组织应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劳务派遣组织向用人单位(居民家庭)派遣灵活就业人员,应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统一与用人单位结算劳务费用,依法支付被派遣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工资,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各社会团体新创办的劳务派遣组织,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王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文件规定的,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指管理人员)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相应期限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办法》下发前成立的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相应期限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并按有关规定申领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八条 各市地、县(市、区)应依托吸纳能力强、就业形式灵活多样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建立灵活就业基地;鼓励街道、社区开发和整合社区公益性灵活就业岗位,建立灵活就业基地;鼓励各社会团体利用自身优势建立灵活就业基地。所建灵活就业基地用于安置“4050”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各地灵活就业基地要尽可能在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劳动就业服务型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中确定。

第十九条 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规定的灵活就业基地,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减免等再就业扶持政策,灵活就业基地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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