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三)
稿源:    2005-08-22 15:26:23      
 
    第五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的权利;
    (二)自主选择旅游服务方式、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某种服务的权利;
    (三)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权利;
    (四)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遭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者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在重点旅游景区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在15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国际、国内旅行社的;
    (二)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旅游部门和企业未经批准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
    第四十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经营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的;
    (二)旅游团组的领队无资格证书的;
    (三)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
    (四)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
    (五)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行社收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出境和边境旅游团组出境的;
    (三)未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而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
    (四)旅行社未将境外旅游者安排在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定点经营单位的;
    (五)降低服务质量标准的;
    (六)未评定星级而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加收服务费的;
    (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销售伪劣、变质旅游商品的;
    (五)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的;
    (六)在旅游景区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倾倒废物的;
    (七)倒卖或者私自印制出入境函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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