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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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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繁荣旅游产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和为公众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相应等级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具体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系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委托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在业务上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及科学文化价值; (五)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六)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七)制定风景名胜区公共规则; (八)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游人安全保护和防火工作; (九)行使本条例授权的行政处罚权; (十)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重复设立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区域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管理区域重叠交叉,并有多个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规定,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三个等级。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国内外有较高知名度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二)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
景观有特色,具备一定规模,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省内外影响较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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