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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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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后,在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和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的等级,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新建各种工矿企业、仓库、货场及进行房地产开发;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建筑和设施。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凡不符合已批准的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所隶属的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非核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初步审查同意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缆车、索道、滑道;大型文化、体育、交通、游乐设施;商服建筑、宗教寺庙等重要建设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发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风景名胜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选址审批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有关批准文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后,方可办理开发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实施风景名胜区内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自然遗迹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保护生态环境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区域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和其他人文景观以及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景点、水面和路段,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警戒范围,设置界标,悬挂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并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以及砍伐林木、取水,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开荒、填塘; (二)修筑坟墓; (三)排放超标准废水、废气、噪声以及倾倒固体废物; (四)砍伐古树名木; (五)偷猎或捕捉野生动物; (六)涂写、刻画景物或者公共设施; (七)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 (八)在禁火地点吸烟、动火。 第三十二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土地和水面; (二)种植、养殖; (三)泄放湖水; (四)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五)建造人文景观; (六)设置、张贴广告; (七)临时占用、挖掘道路; (八)摆摊设点经营; (九)圈占景点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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