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三)
稿源:    2005-08-22 15:32:16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六)价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的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申诉或者投诉;
    (三)向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或者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接到投诉者的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期限为60日,请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2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旅游区(点)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和未经批准在旅游区(点)采矿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受条件限制不能恢复原貌的,按照其损毁程度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旅游区(点)砍伐古树名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在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公告其培训结果无效。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或者年度复核、审验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并可以撤销其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游区(点)的等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行政絷支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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