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二)
稿源:    2005-08-22 15:32:40      
 
    第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和大型游乐场以及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其设备、设施实行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具有产品许可证和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核发的安全许可证,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区(点)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的标志;对可能给旅游者造成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设立明显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误导旅游者,由误导而误签合同引起争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低于旅游经营成本削价竞争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欺诈和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七)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自组外联的客源,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各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或者转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引导、扶持旅游经营者开发生产旅游纪念品、工艺品、食品、旅游服装、旅游器具以及其它旅游商品。
    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保证商品质量,并在旅游商品上标明相应级别定点旅游商品字样。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旅行社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含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设立下列机构或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行社或者旅游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常驻机构;
    (二)在本省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三)外埠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际旅行社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边境旅游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和边境旅游团队,应当分别由省和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出境旅游团队的领队应当持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统一核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领队证。
    第二十九条 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发的出入境函件。
    严禁伪造、涂改或者倒卖出入境函件。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者偿还债务的凭证。
    旅行社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破产等情况需要清理财产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旅行行政管理机构在接到终止旅行社经营的通知后,应当于30日内结清并退还该旅行社(清算机构)保证金本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二条 接待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团(者)的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应当取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定点证书,并挂牌经营。
    第三十三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对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对开业末满1年报旅游涉外饭店,实行预备星级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旅游饭店管理公司,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餐馆、商店、饭店、旅游客运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文化娱乐场所等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核,对达到规定标准的,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布。
    定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凡专门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船,须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质认定,颁发统一旅游标志。
    第三十七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标准化管理。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旅游区(点),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在旅游区(点)设置停车场所和卫生、通讯以及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设施,其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第四十一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出租景观,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欺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导游人员(含兼职导游人员)应当具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领取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涉外饭店、旅行社的总经理和部门经理以及导游人员、出国(境)旅游团组领队的培训。
    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定点单位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 申请开办旅游专业非学历教育的学位,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各级旅游培训中心的设立,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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