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三)
稿源:    2005-08-22 15:34:01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简易设施或者占用、挖掘风景区道路和占用堤顶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任区环境不整洁的,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擅自设置牌匾、标语、画廊、条幅、招牌、旗幌、灯箱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容貌不整洁或者未按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一)项规定短斤少两、强买强卖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条(二)项规定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腐烂变质食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后果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违反第三十条(三)项规定野蛮拉客、欺诈游人的,处以非法所得5倍至10倍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四条(一)项规定破坏景观景物或者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3倍至5倍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三十四条(二)项规定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四条(三)、(四)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泼污水或者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冰棍杆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随地泼污水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四条(五)项规定建坟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地型原貌,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焚香、烧纸的,予以制止,并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十八)违反第三十四条(六)项规定超标准排放噪声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部门或者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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