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岛旅游管理条例(二)
稿源:    2005-08-22 15:34:22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其规划定点、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到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树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准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按要求进行绿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风景区管理机构参与工程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以及为游乐项目服务的临时简易设施,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容貌和秩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保护风景区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照风景区管理机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牌匾、标语、画廊、条幅、招牌、旗幌、灯箱等,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
    风景区内控制设置户外广告。需要设置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与风景区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风景区内的道路和堤顶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堤顶道路的,应当到风景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进行占用、挖掘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型整洁,按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和停放,并按规定缴纳机动车辆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短斤少两,强买强卖;
    (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腐烂变质食品;
    (三)野蛮拉客和欺诈游人。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游乐设施管理,保障游人的安全和景点的完好。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在风景区内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治安巡逻和检查,保护国家财产和游人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内不准擅自垦荒耕地,已有的耕地和房屋不准擅自扩大和改变用途;不准迁入居民住户,现有居民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随地吐痰、便溺;
    (四)随地泼污水或者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冰棍杆等废弃物;
    (五)建坟、焚香、烧纸;
     (六)超标准排放噪声;
    (七)赌博、卖淫嫖娼;
    (八)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绿地的,处以占用挖掘费和恢复费2倍至5倍的罚款;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二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5倍至10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三款规定擅自挖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立方米15元至3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风景区内擅自捕杀野生动物的,没收捕杀工具、猎物,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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