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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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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颂?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负责安全的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宣传安全常识。 旅游经营者在发生突发事故危及旅游者安全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和相应的旅游投诉处理工作。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解或者做出处理决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或者外国旅游常驻机构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旅行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未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通知企业登记部门; (四)旅行社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一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旅行社将旅游团队安排在非星级宾馆(饭店)或者非旅游定点单位消费,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星级宾馆(饭店)、旅游定点单位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星级宾馆(饭店)、旅游定点单位用欺骗手段兜售商品或者利用胁迫手段提供服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星级宾馆(饭店)、旅游定点单位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导游人员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导游资格证书未经旅行社聘用从事导游业务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导游人员向旅游者额外收费、收受回扣或者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导游人员在非星级宾馆(饭店)和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旅游者住宿、用餐、购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未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规划、环保、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罚没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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