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二)
稿源:    2005-08-22 15:36:07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国旅行社经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准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按旅游合同或者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因正当理由不能兑现合同或者约定服务的,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者减免、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四)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诋毁其他旅行社名誉;
    (三)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取得国家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聘用的旅游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娱乐、医疗保健等,应当安排在星级宾馆(饭店)或者旅游定点单位。
    旅行社接待散客时,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意愿,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统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经旅行社聘用后持证上岗,并佩戴导游员标志。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额外收费;
    (二)收受回扣;
    (三)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
    (四)在非星级宾馆(饭店)和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住宿、用餐、购物;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年检。
    第三十二条 宾馆(饭店)申请评定星级,应当向所在地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逐级审查后,报省或者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具备规定条件的旅游景区和餐饮、住宿、娱乐、医疗保健、交通以及旅游商品生产、销售等经营者,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旅游定点。经审查合格后,颁发旅游定点标志,享受定点单位权益。
    未取得旅游定点资格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三十四条 星级宾馆(饭店)和旅游定点单位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销售伪劣、变质、失效旅游商品;
    (三)用欺骗手段兜售商品或者利用强迫手段提供服务;
    (四)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起诉。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地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安全规定和旅游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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